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而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第5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認亦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係原告前妻 曾蕊 之大姊於民國80年8月間,自某處取得嬰兒(即被告)及不實出生證明,再至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曾蕊之婚生子女等情;則原告雖因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惟戶籍登記既與事實不符,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仍須有救濟途徑,自符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補充性,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親子關係不明確之不利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曾蕊於民國75年5月28日結婚,婚後
未生育子女,因希冀能有子女,而經由曾蕊之大姊於80年8月間,自北部某處取得嬰兒(即被告)及不實出生證明,再至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曾蕊之婚生長子。原告與曾蕊後因感情不睦而於83年11月8日離婚,離婚時約定被告由曾蕊監護,被告10餘年來均由曾蕊扶養照顧,其間兩造並未同住相處。詎於97年間,曾蕊以被告多年來不斷對其及其母施以家庭暴力欺凌,被告亦知悉自己非曾蕊所親生,因此從未稱呼曾蕊為母親,均直呼曾蕊之名或「死老猴」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曾蕊亦於日前至戶政機關辦妥刪除被告之母姓名登記。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戶籍資料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與真實情形不符,且無法依原告之申請更正登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並陳稱:被告確非原告與訴外人曾蕊所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親子鑑定結果記載:根據D21S11,TH01,D13S317,D2S1338,D19S433,D5S818,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曾蕊與乙○○的親子關係。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兩造間親子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D8S1179,D3S1358,TH01,D16S539,D19S433,VWA,TPOX,D18S5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此有該院98年12月28日院基因字第0980012517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可佐。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非原告與曾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之所以經戶籍登記為原告與曾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與曾蕊之共同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被告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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