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9H176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7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於98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子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因不知道要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管理員又未告知,非明知故犯,建議應再該停車位上直接噴上「身障者需申請停車專用卡」,爰請求彈性通融,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明定。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立法機關乃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以為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依據,而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既係經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之有效行政命令,即有拘束國民之效力,異議人駕駛汽車,自有遵從前述法令規範之義務。行政機關為照顧弱勢之身心障礙者,而規劃身心障礙專用車位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使用者自應遵守行政機關訂定之使用規則,避免非身心障礙者佔用該等停車位,導致真正之身心障礙者之權利遭侵害,為主管機關必要之管理措施。綜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行政機關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占用情形過於浮濫。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於98年10月16日16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17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2月31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41001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對前揭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作為解免其罰鍰之理由。
五、至異議人所提建議事項,事涉停車位使用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固得衡酌該實際使用狀況等資料及其他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檢討改進,惟究非本院職權範圍,異議人應循行政管道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上情,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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