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住在工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罹患肺結核並左腳踝關節骨結核,肺結核病情雖已獲得控制,但仍需持續追蹤治療,惟左腳踝關節軟骨組織部分,因結核菌侵蝕嚴重,現無法正常彎曲、跳躍、跑步,只能慢行,且持續酸疼,難以入眠,之前接受台中醫院及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診斷評估,最終只有接受踝關節融合術,疼痛部分現只能依靠止痛藥物。被告現已被判刑,並無串供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讓被告能到醫院接受治療,讓病情得到控制,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住在工寮,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99年1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若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又經本院之前向臺灣南投看守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疾病,據該所函覆本院稱:被告經特約醫師99年1月18日診視後簽註意見:「咳嗽、牙齒疼痛,肺結核病史已痊癒,目前病況穩定。」等語,此有該所99年1月18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000177號函及所附之看診紀錄表、結核病治療管理紀錄卡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患之肺結核已痊癒,亦無其他病況,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被告如確有再回醫院門診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之人員戒護就醫,難認被告之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仍難認其有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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