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機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為觀護人驗尿後,於98年10月1日某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8年10月1日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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