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檢驗累積報告」及事實欄補充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2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惟其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
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行○○○鎮○○里○○道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
摔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將其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數值極高,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