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之六七二三七號,就債務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4日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乙○○│丙○││85-3│建│1721│萬分之56││├───┼────┴───┴───┴────┴─┴────┴────┤││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830│臺南市乙○○金│20層鋼│十五層:77.25│陽台13.86│全部││││戊○85-3地號│筋混凝│合計:77.25│平方公尺│││││--------------│土造、│││││││臺南市乙○○育│自家用│││││││丁○○68號15樓││││││││之7││││││├──┼───────┴───┴───────────┴─────┴──┤││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丙○段9882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8、丙○段9883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