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 吳雅 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雅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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