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嘉義市○路
○段161-3、161-4、164-4及1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75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0萬元
,並約定於84年7月底前,塗消或清償第一順位5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使原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擔保原
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未來能完全受償。惟被告事後均未依約
塗消或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未返還借款,嗣於95年4
月20日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以無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其妹即被告丙○○,使原告
難以獲得債權之滿足,且被告乙○○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之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路○段161-3、161-4、
164-4及165-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4月20日設定
抵押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因被告乙○○為擔保於83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丁○○借貸50
萬元之債務,而辦理丁○○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95年4月間因訴外人丁○○向被告乙○○求償,而
被告乙○○無力清償,乃商請被告丙○○代為清償並將抵
押權設定辦理變更,非如原告所稱未取得任何對價。
(二)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丁○○對被告乙○○之50萬元之債權,既因被告丙○
○之代償而讓與,以抵押權為擔保之權利自然因債權之讓
與而同時移轉於被告丙○○,此種因代為清償而讓與取得
債權,並非無償行為,自非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
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顯非有
理,請准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者,被告丙○○係因代償債務,致從訴外人丁○○受讓
債權,而依法取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直接由被告
乙○○設定抵押,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逃避原告之追所
索,而與被告丙○○通謀意思表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情,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
(四)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83年10月27日,為擔保其與訴外人丁○○間
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丁○○。
(二)被告乙○○於83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及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乙紙
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於84年7月底前,
塗銷或清償第一順位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原告成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三)被告乙○○迄今仍未塗銷或清償第一順位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未償還對原告7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丙○○現
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五、本件爭點: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讓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
得資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二人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而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抵
押權設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有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盡舉
證之責。
(二)依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抵押權設
定及異動情形,有該所98年9月22日嘉地一字第098000920
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均附卷
足參),僅足以說明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由訴外
人丁○○讓與被告丙○○;又被告丙○○亦到庭供稱:受
讓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因代被告乙○○清償對於丁
○○之債務等語,核之與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亦無不合之
處;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因無償讓與抵押權設定登
記,自應舉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然原告並無舉出任何
確實證據資料證明斷被告間是否有無償讓與之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存在,故僅憑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顯示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異動事實,並無以證明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事
實。
(三)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簽立切結書乙紙,作為
被告應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依據,然被告乙○○是否按
照與原告於83年間所約定之借款契約履行提供原告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乃屬該借款契約履行之問題,與
本件丙○○因受讓債權而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無涉;
縱被告乙○○未依約為塗銷或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然亦難以佐證本件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此外,且原告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外,亦未能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被告及訴外人丁○○間有何詐害債權行為得
供其撤銷乙節,僅空言被告乙○○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嗣由被告丙○○受讓乙情,即屬詐害
債權之行為,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請求被告間就
坐落嘉義市○路○段161-3、161-4、164-4及165-1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95年4月20日設定抵押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前
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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