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⒈緣原告遭被告丙○○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97年度裁全
字第4001號),被告並提供擔保34萬元,而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嗣被告丙○○提起訴訟(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
定在案。又原告先前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向訴外
杜維真 、乙○○(原告的女兒的配偶的堂兄妹)各借得
200萬元,共400萬元,自98年1月至7月,每月給付利息4
萬8000元,7個月33萬6000元。另於98年2月農曆春節再借
得40萬元,7個月利息2萬5200元(3600元×7),兩筆利
息共計36萬1200元。又上開400萬元借款,原本約定97年
12月20日,即4個月後還款,惟屆期原告因還不出借款,
於97年12月初,即與杜維真、乙○○協商,以原告家中價
值500多萬元的古董藝品(系爭古董藝品)作為借款之抵
債,雙方達成協議,同意98年2月中旬完成點收交貨。詎
料,被告甲○○一手主導,利用假借貸真詐財方式,於98
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2日,先後假扣押系爭古董藝品,原
告因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無法以系爭古董藝品
抵償上開欠款,雙方只好約定自98年1月至7月,由原告每
月給付上述之利息予杜維真、乙○○。是原告因被告不法
假扣押,造成36萬1200元之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遭假扣押的系爭古董藝品並未受損,但銀行存款遭凍結,
影響到原告的資金調度困難。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又乙○○之配偶甫生產,乙○○不願意出庭作證,杜維
真在海外,故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
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存摺封面及內頁、執行筆錄、抵債
契約書、系爭古董藝品清冊及報價單、兩造間借貸及還款
金額對照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古董藝品,不會造成原告之
損失,且扣押時被告亦未損害原告之古董藝品。被告是依
法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執行。又原告還欠被告1100萬元
,目前尚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而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5
號案件判決後,原告之所以聲請返還該件擔保金,是因為
已經假扣押案併案至訴外人 陳泉福 之案件,比較安心,但
原告不同意被告領回擔保金,故鈞院不准被告領回;被告
不認為原告提出之乙○○、杜維真與原告間之抵債契約為
真正等語。
(三)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本票及還款保證書、診斷證明書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陳報狀(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4001號),並提供擔保34萬元,而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嗣被告丙○○提起訴訟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業經判決,原告全部勝訴(駁回
被告丙○○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裁定、存摺封面及內頁、執行
筆錄、系爭「古董藝品」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假扣押卷宗核對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債務人欲向債權人請
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須符合二構成要件:①假扣押
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情形而撤銷、②債務
人確因債權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甲○○一手主導,利用「假借貸真詐財」方式,於98年1
月20日及同年2月12日,先後假扣押執行系爭古董藝品,
原告因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古董藝品
抵償先前於97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杜維真、乙○○各借得
之200萬元,共400萬元,及於98年2月農曆春節再借得之
40萬元,迫使自98年1月至7月,原告必須每月給付杜維真
、乙○○利息,7個月共36萬12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不法
假扣押,造成36萬1200元之利息損失等詞。然經本院核閱
該保全程序卷宗,被告丙○○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參照被告甲○
○所辯,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返還擔保金,僅
係已有訴外人陳泉福另案足供保全,比較安心之故,此亦
有併案之記載在卷可稽,另本院調閱訴外人陳泉福98年度
執全字第736號、98年度裁全字第151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
對無誤,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屬實。是以,參諸首
揭說明,本件之假扣押撤銷是被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所為,並非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等可歸責於被告丙○○之
情形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則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以假扣押真詐財之方式,扣押系
爭古董藝品,造成原告利息之損失,業經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確定在案,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自始不
當」,然衡諸該條項文義,原告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基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由,由債
務人之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方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適用,原告既未基於
債務人身分,依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由,聲請
撤銷假扣押,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假扣押自
始不當撤銷,而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之可能。況原告所主張之已確定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75號判決,乃係以該100萬元借款並非發生於被告丙○
○與訴外人丁○○之間,而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為理由,加以駁回,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亦尚有推求
空間。又縱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假扣押自
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告仍需進一步證明原告確因被告
之假扣押受有損害方為已足。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有利息
之損害,並提出抵債契約書為證,然該抵債契約書之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該400萬元之借款係發生
於本件假扣押之前,且原告與訴外人杜維真、乙○○之借
貸,何以自97年8月20日借款後,遲至98年1月方約定利息
?況乙○○亦未能到庭說明,是原告舉證未足,上開受有
利息損害,尚未達已證明真實程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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