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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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違
規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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