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姓名:何
被   告 乙○○(原姓名: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姓名: 何佩儒 )於就讀僑泰高中時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乙○○(原姓名: 何義經 )、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4日起陸
續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
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甲○○儒於98年2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
尚欠10萬2875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1份、放款借據4份、放出查詢單1份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1份、放款借據4份
、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