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
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危害,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機車(經
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5毫克),自行撞擊道路中
央安全島而為警查獲,爰審酌其智識程度及酒後駕車對社會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