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7日申辦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
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8年5月24日止,累計欠繳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
(下同)30萬8203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
明細表、還款明細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之前有繳納部分款項,應僅欠原告20多萬元,是到
97年6、7月才開始沒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還款明細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各
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之前有繳納部分款項,應僅欠原告
20多萬元,是到97年6、7月才開始沒繳等語。然原告已補
陳還款明細附卷足憑,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上辯即屬無根據,自
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8203元;及其中26萬1689元,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