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
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1
年11月12日申請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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