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慶忠 相對人 蘇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桃之監護人。
指定 陳文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忠係相對人蘇桃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蘇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淑欣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處於臥床、氣切、插管之狀況,且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蘇員 (即相對人)現年93歲,不識字,夫已歿,生有5子1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百齡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蘇員無精神科病史,但有高血壓、鬱血性心衰竭、心搏過緩經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等病史,可規則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本院)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102年10月8日因雙側下肢動脈阻塞導致左下肢壞死,至本院整形外科進行左下肢截肢手術,並於102年10月22日出院。術後蘇員之日常生活功能開始部分需他人協助,但尚可維持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及適切之口語表達。102年11月1日因突發性右側肢體無力,由家人帶至本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及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中風,故轉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進行治療。住院期間蘇員右側肢體無力狀況雖稍有改善,但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依賴他人協助,且需置放鼻胃管及包尿布。住院期間蘇員雖尚可注意聲音來源,但已無法說話回應或溝通,僅偶而發出無意義的「阿」聲,10
2年11月20日症狀穩定出院,並轉入新北市私立百齡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103年2月25日因肺炎再次至本院心臟科住院接受治療。此次因家族土地問題須處理,故聲請監護宣告而進行精神鑑定。㈡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 蘇員平 躺於床上,雙側上肢均略呈現僵硬,左側下肢已截肢,右側下肢略呈現僵硬及萎縮。有置放鼻胃管及包尿布。102年11月1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及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中風。㈢精神狀態:蘇員醒覺正常,叫喚時偶可目視聲音來源但注意力不佳,無明顯情感表達。鑑定時,其無法發聲回應問題,亦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完成動作,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動作、或手部揮動動作來回應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作意思之表示,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的接收及表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鑑定當日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末期失智等級。㈣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蘇員係腦梗塞後遺症患者,已達末期失智程度。目前之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蘇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至鑑定當日已大約3個多月,但受損程度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即使經復健休養而有所進步,其恢復程度亦有限,但無法準確預估其病程。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9日(103)汐管歷字第16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蘇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桃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慶忠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間具信賴關係,其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均能有相當瞭解,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 陳秀珠 、陳文卿,其媳婦蔡麗花,及其孫子女 陳逸蓓 、 陳逸婷 、 陳逸展 、 蘇淨竹 、蘇貞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慶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文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或開庭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陳慶忠擔任監護人、陳文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慶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桃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文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