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張祐綸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告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趙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後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88號本票裁定(下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始知被告持如後附表所示即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0月8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1日、票面金額載為新臺幣(下同)74萬
111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均非伊填寫,亦未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且伊係於任職被告期間,依被告要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約定事項並記載「本票據為履約保證金,係保證發票人承攬業務期間忠實履行承攬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違反,受款人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是縱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因伊任職被告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仍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爰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伊公司並簽署高專承攬契約書(下稱為系爭承攬契約)時同時簽發,作為原告違約賠償之擔保,其時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雖然空白,然已由原告授權於其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確定時由伊公司代為填寫。又原告於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與伊公司同設臺北市大安區,且亦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之訴外人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大安復興店(下稱為昇陽公司)任職。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茲扣除原告尚可領得之承攬報酬後,尚有違約賠償74萬0111元未付。伊公司乃依授權填載系爭本票完成,自非無效之票據。則原告訴請確認伊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有如後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88號之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簽發,其中發票人欄簽名、住址及發票日為原告親自書寫,其餘金額及到期日則保留空白,並由被告公司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9頁、第10頁),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既欠缺上開金額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且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然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即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即到期日,均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違約賠償之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保留到期日及金額為空白,然已授權伊公司於原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確定時代為填寫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店長趙英豪證稱: 伊有 跟原告說就這整份合約,如有違反規定,看違反幾項會填載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湖簡卷第28頁),以及證人即亦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 洪佩君 證稱:店長趙英豪有說系爭本票是針對違約項目,如果有違約,公司就會依不同違約項目登錄不同的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湖簡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尚相符合。再審酌系爭本票約定事項記載「本票據為履約保證金,係保證發票人承攬業務期間忠實履行承攬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違反,受款人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文義(見本院湖簡卷第9頁),並參酌系爭本票既經兩造合意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各節,堪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票據予被告時,尚無意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並有使被告得以於原告違反承攬契約賠償責任成立時,在其應負賠償範圍內,代為填寫包括票面金額在內之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授權,俾被告得以「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以達履約保證之目的。從而倘被告確係在原告授權之範圍內代為填載系爭本票完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非原告填寫乙節,即遽為票據無效之認定。
五、次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簽署之高專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本契約工作時,應依附件之『承攬業務規範』辦理,若有違反,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立即中止承攬契約與關係」;另於同日簽署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第13條則規定「乙方自簽立承攬契約之日起,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如因乙方之事由致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約時,一年內不得至與甲方同一行政區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行號或半年內至所屬台灣房屋台北市地區加盟體系之任何友店任職,如有違反,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下稱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各該契約書及業務規範影本存卷可據(見本院湖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原告於簽署上開承攬契約及業務規範後,旋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當日離職,且於101年11月間即至有巢氏大安復興店即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與被告均經營房屋仲介及代銷業務,且與被告址設同一行政區即臺北市大安區內各節,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簡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有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湖簡卷第68頁、第70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經扣抵原告尚可請領之報酬25萬9889元後,尚欠74萬0111元,則伊據以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並填寫到期日,應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該票據並非無效,本票債權亦確實存在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茲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所簽署之高專承攬契約及業務規範,乃被告之總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各從業人員簽署等情,業據證人趙英豪證述明確(見本院湖簡卷第27頁);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 許績太 並證稱:上開合約乃被告公司制式合約,到職的人都要簽,公司說如果無法配合簽約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湖簡卷第59頁、第60頁);堪認原告所簽署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即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確屬被告單方擬定用於與公司員工間承攬契約,且非原告可得與被告進行個別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㈡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或雇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或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任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對於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可自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在企業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不逾合理範疇,是否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是否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各項,據以判斷。
㈢查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將伊公司所有客戶買賣機密資料
均攜往昇陽公司,嚴重侵害伊公司權益云云,業據原告否認。且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然被告自始未具體陳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持有任何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被告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者;經本院再以103年3月19日函文通知並於103年4月15日當庭曉諭被告應就此提供相關資料憑據以為舉證(見本院簡卷第11頁、第14頁),迄已近2月猶未見提出,且未於103年5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見本院簡卷第20頁、第21頁),已難認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再審酌房屋仲介業者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且可透過現場查訪或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產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於市場上實非難以探尋,並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至於有購屋意願者,往往非以一人為限,且係藉由大量且公開之資訊,依據各自屬意之購屋條件,在不動產市場自由選擇交易機會,其成交與否並取決於市場競爭機能,是以仲介業者縱有掌握買方資訊,顯然亦無固守並將之視為機密之必要。從而被告指摘原告離職後將公司客戶買賣資料外流云云,縱然屬實,因該等資料於本質上亦缺乏營業秘密之特質,應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再參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乃擔任一般房仲經紀人,職位不高,並非被告主要營業幹部,且於101年10月8日簽署系爭業務規範後未及1月即行離職,衡情亦無相當時間及管道得以知悉被告之營業及商業機密,其雖於離職後隨即從事相當房仲業務,實難逕認有何妨害上訴人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情事。又衡諸不動產交易仲介市場一向熱絡、賣方標的提供及買方客戶需求之更新度及流動性甚高,則被告僅以原告短暫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獲悉被告公司買賣客戶資訊乙節,即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原告自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起1年內不得至與被告同一行政區域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行號任職,其限制職業活動之期間顯然過長,自難認合理。
㈣據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何
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競業期間過長,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依上開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其據以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74萬0111元,顯然已逾越代理權之範圍,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既屬無效,被告抗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甚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張祐綸│101.10.08│102.05.01│74萬0111元│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