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418號、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伍捌肆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移轉管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所載之「6時1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6時10分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至七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均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編號八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建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閔 」、「六兩」、「 阿義 」等之成年男子(見第1155號偵卷第9頁、第45頁;第1418號偵卷第9至10頁、第45頁;第1752號偵卷第11頁、第42號),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調查結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士檢朝維10
2毒偵1155字第004735號函暨函復同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0至7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上游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神色慌張遭員警盤查攔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方分別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情形,被告始坦承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2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2至36頁背面),是以員警對被告採尿前,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難謂有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難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本件3次犯行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1584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第2次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0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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