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沈明熱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19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3年5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依據,請求法院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2年8月7日離婚。
伊之母親於97年10月12日過世出殯時,伊與兄弟議定各人所收之奠儀歸各人所有,伊總計當場向同事朋友收得奠儀為3萬1500元,並於當日交付被告保管。又伊之父親於98年6月20日過世出殯當天,因未設置奠儀桌,故伊任職公司同事與好友,各自將奠儀直接拿給伊,伊亦當場將總計4萬4600元奠儀交付被告保管。又伊之父母親於過世後,在大體手上各自均握有約7萬7千元之手尾錢,以便留給後代子孫祈福之用,伊及伊兄弟姐妹各自拿取1萬元,伊合計拿取2萬元,亦交被告保管(下就上開款項合稱系 爭奠儀 手尾錢)。系爭奠儀手尾錢既為伊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顯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是於伊表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奠儀手尾錢返還予伊。然經伊終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後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均未返還,而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伊之金錢利益,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合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又伊之父親過世後,伊兄 沈明紫 即將伊所繼承之85萬元現金遺產,匯至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詎料,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未經伊同意,即私自盜用伊之私章,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盜領45萬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就匯款則稱系爭45萬匯款)。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遭盜領之金額。而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替伊代墊伊部分房貸、電話費、買菜費用、及借支總計4萬8023元(下稱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伊本應返還被告,故應加以扣除,故被告仍應返還伊40萬19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倘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伊亦得備位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約定由伊負責管理家庭經
濟及日常收支(下稱系爭家庭財管約定)。故原告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伊必須負責管理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而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及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予伊掌理。故伊並非僅單純保管系爭奠儀手尾錢及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金錢,而係須依家庭生活開支需求,裁量動支各該款項。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奠儀手尾錢,早已因支付兩造家庭生活開銷而花用完竣,無從返還。至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既為原告依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交付伊管理使用,伊自有權用印領款。且因100年12月間,伊係因發現原告外遇,為免原告擅將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印章變更,將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款項交予外遇對象,影響家庭財政,方才為系爭45萬匯款以為保全,自無盜領之侵權行為。況且,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包括遺產之款項,均係按月扣繳原告名下房產之貸款(下稱系爭原告房貸)使用,經結算後之餘額約45萬元,已經伊於兩造分居後之101年3月,扣除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後,開立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40萬支票)交付原告結算清楚,原告並無損害,伊亦無受利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為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經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離婚,兩
造於102年8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願離婚,並簽署制作和解筆錄如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2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2頁原證5所示。約定本案訴訟標的有關之爭執,將另行訴訟解決。
㈡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之兄沈明紫曾將原告所繼承85萬元之遺
產,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9年8月20日、100年4月22日各分30萬元、50萬元、5萬元匯至系爭原告合庫帳戶,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如湖調卷第17頁原證1所示。
㈢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曾持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與印章,蓋
用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將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金額共45萬元,轉匯出至系爭被告帳戶內,系爭45萬匯款之匯款資料如湖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示。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屬真正。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從80幾年起,即有多筆攤還銀行本息之扣款。於98年至100年間,也有多筆攤還本息之支出,如湖調卷第17頁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明細所示。此等扣款均為用以支付系爭原告房貸本息使用。原告於兩造分居後某時曾向被告追討遺產85萬元,被告即以親寫如本院卷第30頁原證6所示單據(下稱系爭原證6單據),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至被告交付系爭原證6單據之前,客觀上確在被告管領持有中。101年3月,被告曾將系爭原證6單據及系爭40萬支票委託原告嬸嬸,轉交原告,當時原告並沒有直接與被告討論系爭原證6單據記載內容,僅單純收執。原告於收受時,主觀上確悉被告有意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含遺產85萬之意思。在原告父母去世後,原告嬸嬸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地位等同代替原告母親一樣與兩造互動。在原告101年3月收受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以後,客觀上一直至離婚訴訟調解之102年7至8月間,兩造始終未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款項有何協商商談之舉。
㈣原告之母於97年10月12日過世出殯時,原告及其家屬記載所有
帳款項目如原證3湖調卷第51頁、第52頁所示。原告與兄弟並議定各人所收之奠儀歸各人所有,原告總計當場向同事朋友收得奠儀為3萬1500元,並於當日交付被告,由被告收持。
㈤原告之父親於98年6月20日過世出殯當天,因未設置奠儀桌,
故原告之公司同事與其好友,各自將奠儀直接拿給原告,如湖調卷第49頁、第50頁原證3奠儀信封及統計表所示。原告當場將總計4萬4600元奠儀交付被告。
㈥原告之父母親於過世後,在大體手上各自均握有約7萬7000元
之手尾錢,以便留給後代子孫祈福之用,如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原證7沈家基金帳本所示。於98年5月24日,原告之父親入殮日前,與97年9月4日原告之母親入殮日前即行取出,由原告與其他家人予以分配,並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則各自拿取
1萬元,故原告就其父母親部分合計拿取2萬元,當時亦交予被告。
㈦至101年8月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甚至102年8月訴訟和解
協商前,原告從未就系爭奠儀手尾錢與被告有所爭執,亦從未有任何向被告要求返還之主張。
㈧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明確約定有關「家庭生活費用
」應以何比例分擔。被告有工作收入,即有謀生之經濟能力,並在外上班工作,原告也有工作收入。客觀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不曾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以外,另行向原告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財務、日常生活家庭費用之支出開銷,係約定由被告管理操持。
㈩系爭原證6單據內,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而於本訴訟中可扣除
之項目為房屋貸款、電話費、借貸與買菜等支出共4萬8023元。即系爭原證6單據記載「2月房貸」項目往下至3月房貸部分,為被告代原告繳納之費用。系爭原證6單據所示之「牙齒至目前花費」項目,為原告治療牙齒費用總計9萬元,客觀上亦係由被告刷卡支付。系爭原證6單據「7、6F鐵窗」項目費用(下稱系爭鐵窗費用)其中至少14萬元【因系爭鐵窗費用究為14萬(原告主張)或20萬(被告抗辯)兩造有爭議】及鐵窗以下項目,螢光筆所示之處,確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
系爭鐵窗費用曾於97年5月5日由被告以原告之支票本所開立
之支票支付,且於付款之當時被告亦於支票存根上註記為鐵窗修繕費用之支出,如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原證8所示。系爭鐵窗費用支票兌現係由被告將現金打入支票帳戶而為。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如本院卷第43頁被證1所示。兩
造所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10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尚需1萬8843元。
上開事實,並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原告主張:曾將系爭奠儀手尾錢委託被告保管,其得依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總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僅能單純
保管系爭奠儀手尾錢,不得花用?被告抗辯: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其得因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動用系爭奠儀手尾錢,孰為可採?⒉被告抗辯:系爭奠儀手尾錢,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
,無從返還,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合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⒉被告抗辯:系爭奠儀手尾錢,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
,無從返還,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侵占入己,其得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奠儀手尾錢合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45萬匯款未經原告同意,屬被告私自盜用原告
私章所為,其得扣除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餘額40萬1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為原告因系爭家庭財
管約定交付被告,供其管理家庭財務使用,故其為有權使用,並無盜領可言;原告稱:被告係擅自竊取使用,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包括遺產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
原告房貸本息,其餘額已經被告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清楚,原告並無損害,其並無受利益,原告不得再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曾將系爭奠儀手尾錢委託被告保管,其得依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總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應係依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管理
使用,故被告應得因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動用系爭奠儀手尾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又一般家庭約定家庭財務或收支由夫或妻一方管理者,則不負管理責任者交付予負管理責任一方之金錢、財物,當屬有意授權負管理責任者,按照家庭需要,審酌裁量加以動用,該負管理責任者通常即有權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動支不負管理責任之他方所交付之財產,應屬常態性之事實。因此,主張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負管理責任之一方所交付予他方之金錢、財物,僅為單純消費寄託保管關係,不得任意動用者,應屬主張例外、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例外、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財務、日常生活家庭費用
之支出開銷,係約定由被告管理操持,而有系爭家庭財管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系爭奠儀手尾錢乃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尚存之未分居前,分次所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足見,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奠儀手尾錢乃係原告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而交付其收執管理,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其並得依家庭生活開支需求,裁量動支等語,當與常理相符,而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奠儀手尾錢僅係單純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不得動用云云,要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時,兩造曾有此項例外特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然原告除一再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按月另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外,對於其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時,曾明示被告系爭奠儀手尾錢僅單純交付保管,不得動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自行保管系爭奠儀手尾錢款項之理由,衡情當無可能僅因單純保管之目的而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必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有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以因應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之必要,始有交付被告收執之實益,甚為顯然。
③是故,原告實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而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
付被告,而同意被告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開銷,自行判斷裁量使用,應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抗辯:系爭奠儀手尾錢,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無從返還,尚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①按一般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夫妻共同日常生活之必須開支,其
支出項目,當均甚為零碎,而不易詳列其項目。故一般日常生活必須開支,不妨以夫妻生活區域之一般個人支出為審度。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兩造所居住之新北市汐止區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1萬8843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日常支出,一個月可能就可以達到3萬7686元。況且,家庭生活除一般共同日常生活之必要開支外,更有因某些特殊事故或特別慶典活動、旅遊等而有超出共同日常生活之必要開支。而系爭原證
6單據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中,亦曾詳列兩造婚姻生活中,亦會偶有原告治療牙齒9萬元、系爭鐵窗修繕費用10數萬元,購買大型家電用品等大額支出(並參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由此以觀,被告辯稱:自97、98年收受系爭奠儀手尾錢後,直至原告突提起本訴而追討之102年,期間5、6年已陸續將之花費於兩造共同生活開銷使用殆盡,自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②又由卷內訴訟資料可知,並無任何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
告追討系爭奠儀手尾錢之任何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一再辯稱:自原告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收執後,均從未向其要求索還,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97年10月13日經與殯葬業者結算相關喪葬費用後,即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其母喪葬3萬1500元之奠儀,被告至今仍拒不歸還云云。然查,原告之父於98年6月20日過世出殯後,原告尚將其父之奠儀4萬4600元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衡情,原告於97年交付被告單純保管之其母奠儀已經其向被告催討無著,豈有再於98年又再次交付其父奠儀之可能?由此足見原告所述當屬不實。是故,原告於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後,相隔長達5、6年,均未曾向被告主張取回,當可推知,原告亦當認為系爭奠儀手尾錢已經被告用於家庭生活開支甚明。否則何有可能長時間均未曾就其單純交付保管之系爭奠儀手尾錢向被告索還?顯不合理。
③原告雖指稱:其每個月尚有另固定交付被告3萬5000元現金充
作家庭生活費用,應足支應所有家庭生活開銷,故系爭奠儀手尾錢應有剩餘云云。姑不論原告此項按月給付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已屬真偽難辨。縱或屬實,然兩造婚姻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可能支出3萬7000餘元,且偶爾尚有大額家用支出,已認定如上。則其按月交付金額,亦顯有不足之可能。尤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原告依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交付之金錢外,被告不曾就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外,另行向原告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告至有可能將系爭奠儀手尾錢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使用,彰彰甚明。更甚者,既然系爭奠儀手尾錢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交付被告裁量支配使用,則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自有依其判斷,裁量決定應以其管理之何筆金錢或財產加以支應之權限。則被告經其審酌後,決定以系爭奠儀手尾錢,而不以原告按月交付之金錢,支應家庭生活開支,自無不可。被告既然依據其理財判斷,而將系爭奠儀手尾錢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則系爭奠儀手尾錢仍應認已經被告有權支用完畢,而無須返還,其理甚為昭然。
⒊綜上小結,原告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
被告管理使用,而被告已將系爭奠儀手尾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是依兩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被告自不再負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之責。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不惟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僅有單純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且亦未能再提出系爭奠儀手尾錢現仍存在之證據,其訴求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合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係依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管理使
用。故原告交付系爭奠儀手尾錢予被告占有,已非無法律上原因。除兩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已經終止,原告得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外,要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甚為明確。
⒉再者,被告已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依兩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已認定如上㈠⒉所示。則被告並無因占有系爭奠儀手尾錢而受利益,自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奠儀手尾錢之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侵占入己,其得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奠儀手尾錢合計9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更無理由。
⒈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係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交付被告管理
使用,而被告已將系爭奠儀手尾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開銷完竣,是依兩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被告自不再負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之責,已詳認如上㈠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現正將系爭奠儀手尾錢侵占入己,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奠儀手尾錢,於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之其被侵害之金錢利益尚存在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能再提出系爭奠儀手尾錢現仍存在之證據,其訴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45萬匯款未經原告同意,屬被告私自盜用原告
私章所為,其得扣除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餘額40萬1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盜用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印章之事實,被告抗
辯: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當為原告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交付被告,供其管理家庭財務使用,故被告為系爭45萬匯款,自屬有權之使用,並無盜領之侵權行為可言。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然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為系爭45萬匯款時,使用之系爭
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及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兩造間曾有由被告掌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開銷之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亦明認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是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當係原告因系爭家庭財管約定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裁量使用者,被告自有權用印領款,應屬事理之常。原告既主張:從未將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係被告自行於兩造同居之住處內擅取盜用云云,自應就此項擅取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趁其不注意,擅取而盜用之事實,空言主張,已屬無據。
⒉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包括遺產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原告房貸本
息,其餘額已經被告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清楚,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並無受利益,原告自不得再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餘額。
①經查,原告曾於兩造分居後某時向被告追討系爭原告合庫帳戶
內之遺產85萬元,被告即以親寫之系爭原證6單據及系爭40萬支票,與原告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由系爭原證6單據內,已載有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已達4萬8023元;另所載「(原告)牙齒至目前花費」項目,客觀上為被告刷卡支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是由系爭40萬支票之金額40萬元,加上系爭原告認可代墊款金額及牙齒代刷卡費用,總計已有50餘萬元,顯足夠抵償被告以系爭45萬匯款轉出之金額,至為顯然。是被告一再辯稱:伊早已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與原告結清系爭45萬匯款等語,應屬實情。是則,原告已無系爭45萬匯款之損害存在,被告亦無受此金額之利益可言。
②次查,101年3月,被告將系爭原證6單據及系爭40萬支票委
託原告嬸嬸,轉交原告後,雖原告並無直接與被告討論系爭原證6單據記載內容,僅單純收執,然原告主觀上確悉被告有意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含遺產85萬之意思,且原告101年3月收受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以後,客觀上一直至兩造離婚訴訟調解之102年7至8月間,始終均未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款項再有何協商商談之舉等情,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由此可知,原告亦早已同意被告以系爭40萬支票、系爭原證6單據所列項目為結算甚明,否則何以長達1年多之期間,均無任何催討之舉?是自不能於認可結算於前,復又反悔訴求於後。
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內遺產85萬,除系爭45萬匯
款外之金額,早已先遭被告私下動用,故被告以系爭40萬支票交付原告,亦僅能抵償除系爭45萬匯款外之金額,故被告仍須就系爭45萬匯款為返還云云。然查,於98年至100年間,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曾有多筆攤還系爭原告房貸本息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徵(見湖調卷第17頁)。且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明細觀之,可知由原告之兄將原告應分得之父親遺產分三筆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9年8月20日、100年4月22日匯入30萬元、50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時起(另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至被告以系爭原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之10
1年3月間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已有高達28期之系爭原告房貸本息扣款,依其上各期扣款金額每期均為2萬以上,以2萬計算,其金額早已高達56萬元。由此可知,扣除系爭45萬匯款外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原告房貸本息而支出,何來被告將之另行挪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證明顯不符,要無足憑採。
④綜上小結,系爭45萬匯款早已經被告於101年3月提出系爭原
證6單據、系爭40萬支票結算抵償完竣,原告早已無此金額之損失,被告亦無因此而得利,且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完畢。因此,原告以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系爭45萬匯款餘額,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奠儀手尾錢、系爭45萬匯款餘額,總計49萬80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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