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朱美華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相對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朱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東霖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東霖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本件聲請人朱美華原聲請對相對人吳東霖為監護宣告,嗣經鑑定相對人後,於民國103年5月5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依前揭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前曾就醫診療,惟於101年4月間又再度復發,並於同年4月6日至5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疾病。且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難以溝通,在躁症發病時,不能自主控制購物欲望,是相對人確因前開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病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第一型,即俗稱躁鬱症,病程特色同時包含重鬱症(簡稱鬱症)與躁狂發作(簡稱躁症)。依據本次會談評估,病人現今病程應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第一型,鬱症期。㈡依據病歷所載,病人於躁症發作期間,對一般事物判斷與思考能力受到疾病干擾,進而出現超出自身負擔能力的大量消費、誇大妄想至影響現實感等徵狀。而由心理衡鑑報告中亦可發現在躁症發作期間,智力功能下降與鑑定時相比超過一個標準差,顯示病人確實可能因躁症發作受到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與認知功能,並使其判斷能力受損,或因此而做出失序行為(例如:101年未買票即爬牆進入機場一事,病人或可知覺其爬牆進入機場行為違法,然卻受其妄想影響,無法控制衝動,並忽略其後果而執意為之),所以在病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可能受疾病影響而顯有不足。㈢病人於鑑定時病況仍處鬱症期間,由醫師晤談與心理衡鑑報告中均可見明顯憂鬱症狀如心情低落、失眠、有自殺念頭、想法較負面等。依照鑑定時觀察,病人於鬱期時行為干擾程度雖較躁期相對輕微,或可能經過長時間而逐漸改善,但臨床上亦常見隨著病程進展,出現與鬱期相關的精神症狀或自殺行為,或是轉變成躁期合併失序行為;再者病人病識感差,不願接受治療,過去曾有數次住院紀錄,每次都有合併精神病之表現,顯示其預後較差,也無法自我覺察需要醫療協助。長期來看如重複發病亦將導致其認知功能逐漸受損,而由病人太太所提供之資訊亦顯示病人近年來無法維持較長期工作,足證病人之工作及社會功能應有下降。㈣綜合病人於醫院鑑定之表現、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多年,於過去躁症發作時均合併有妄想及行為失序,也多需接受住院治療才能改善,顯示病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可能因躁症發作時的影響而出現有顯著不足之情形,且同時可能因錯誤判斷,進而增加其財務風險或造成其他失序行為,雖然於鑑定時已無典型躁症症狀,然其病識感不佳、不願接受醫囑的態度及過去發病紀錄,依一般醫學經驗推測,若未持續追蹤治療,此病人未來疾病復發風險仍高,其處於躁期時,仍可能因此對其財務管理及行為造成不利之影響。」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3年4月1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朱美華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擔任輔助人之職務。聲請人亦聲請由其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則對於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意見,再相對人之父 吳政雄 、母 溫伋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3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34頁),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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