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玖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育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因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6罪)、5月(共4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本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均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所載之「102年5月20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2年5月20日8時許」、倒數第2行所載之「毛重2.1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為1.9138公克」;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李育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4頁背面及第4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育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6罪)、5月(共4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9138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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