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甲○○
樓(選任辯護人 葉忠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 龍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人民幣五萬五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王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後,將之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超音速環保省油器盒內裝箱,再利用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寄送方式,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不知情 熊家國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司,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由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將之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上訴人再於同年一月四日自大陸搭機返台,熊家國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收受上開包裹,即通知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前來取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訴人與「龍哥」所有供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一九八九.二0公克、包裝重八0.0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七0五.三四公克),供夾藏、包裝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物品,及上訴人所有供聯絡本件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GPLUS牌)、0000000000號(SonyEvicsson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非上訴人所有之SIM卡一張),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向「王豐」購入海洛因十五包,將之包裝後利用快遞寄回台灣地區,而於前往不知情之熊家國公司領取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熊家國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粉末物十五包足憑,該粉末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淨重一九八九.二0公克(包裝重八0.0二公克),純度八五.七三%,純質淨重一七0
五.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62號鑑定通知書暨照片五幀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只是受「龍哥」之託,代為寄回上開海洛因,不知該託寄之物品內藏有海洛因云云。但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於廈門向王豐用五萬多人民幣買毒品,他包好,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他幫我寄,我回台灣接貨」等語明確,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證人熊家國於警詢中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2365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監察通訊,包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四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2609號通訊監察書所載:
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0000000000號,監察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是上開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快遞走私入境,並利用不知情之熊家國代為收取,均為間接正犯。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揭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已在起訴之列,自得加以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知施用海洛因足以傷害個人身心,斲喪民族生機,上訴人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毒害他人且一次走私海洛因淨重達一九八九.二0公克,數量非少,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暨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品,為上訴人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所有供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用。附表編號四、五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SIM卡各一張,係屬電話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不予沒收。復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是否有營利意圖,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以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證人 李博源 固證稱:犯罪集團「龍哥」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且海洛因吸食過量會致死,價格非常高昂,如果上訴人非意在販賣,不會走私那麼多海洛因等語。但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而「龍哥」迄未查緝到案,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犯行,是李博源所證上情,尚難據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論據,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龍哥」共同運輸海洛因。但理由又說明上訴人係與「龍哥」、「王豐」三人共同犯罪,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㈡證人熊家國並未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予以移送,檢察官從未對該證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認定該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查扣之海洛因十五包,原審認定係上訴人與「龍哥」所有而諭知沒收銷燬。但理由說明又以上開毒品係上訴人代「龍哥」購買與代寄,則上開毒品究為何人所有,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王豐」於包裝完畢,上訴人始予接手,故鑑識人員於扣案之超音速環保省油器盒外包裝上查得上訴人之指紋。但上訴人未參與包裝,否則應會在包裝上留下指紋,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有未洽。㈤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以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罪刑;原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只論處上訴人運輸海洛因罪,其犯罪情節已有減輕;但論以相同之無期徒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於審酌上訴人罪刑輕重之標準時,只抽象引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未為具體之論述,更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有可議。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申請供日常生活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認上開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即非有當云云。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龍哥」為共同正犯,與「王豐」無涉,雖理由中部分誤載「王豐」為共犯,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販賣或運輸海洛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雖撤銷第一審法院從一重之販賣海洛因罪,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海洛因罪,酌處無期徒刑,已屬最低刑度,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又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無以酌減之餘地。至於熊家國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其是否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之犯罪無關。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 保麗 龍板│十五個│甲○○│││││、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環保省油器│十五個│同上│├──┼────────────┼─────┼───┤│三│(一)大型包裝紙箱│一個│同上││││││││(二)包裝袋(重80.02公克│十五個│同上│││)│││├──┼────────────┼─────┼───┤│四│門號0000000000號(GPLU牌│一支│同上│││機具)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五│門號0000000000號(為Sony│一支│同上│││Evicsson牌機具)行動電話│││││(不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