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日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又15日、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無庸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混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陳永彬同意後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是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符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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