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小字第
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94年度嘉小字第434號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4年9月2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顯非公平,求予減徵裁判費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即非合法,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瑞宜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