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孔婉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案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6.2.15│本院106年度交│106.3.29│本院106年度交│106.4.27││││駕駛致交│3月,併││簡字第779號││簡字第779號│││││通危險│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105.12.21│本院106年度交│106.9.18│本院106年度交│106.10.2││││駕駛致交│2月,併││簡字第2667號││簡字第2667號│6││││通危險│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