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威 律師
王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採購乾燥機1部,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就採購及安裝事宜(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機器採購及安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運送安裝運作測試110萬元(包含基礎螺栓安裝、機件運輸吊裝,調整、試車等工作項目),原告並給付定金330萬元。嗣被告拒絕依約及工程慣例以無收縮水泥施作安裝工程,且未依約至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作大車床校正,履約品質顯有瑕疵,更有擅自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等違約情事,屢經原告催請被告改善工作及依限完工,均遭被告無理拒絕,並揚言工期還要7個月云云,即明示有逾期情事,顯違反履約期限6個月之約定,被告違約情事明顯,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款、第9條、第15條第1款第1、3、4、7目、同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旋即回函拒絕原告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安裝工作係指設備進場定位後,將無
收縮水泥灌入基礎螺栓孔及設備與基礎間之間隙,使之固定,且參以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可知模版組立、混凝土澆置等土木工程工作並非其所營之業務內容,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關於乾燥機安裝工作之合意內容不包含無收縮混凝土進行整體基礎施作工程部分,是系爭工程以無收縮混凝土進行整體基礎施作工作不屬被告工作範圍,原告誤認屬被告之安裝工作範圍,顯係誤解安裝工作之本質與基礎施作不同而混為一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實屬無稽。原告曾於102年5月22日通知要求被告延期交貨,系爭工程因而停工,詎原告竟於系爭工程停工近2年後,突於10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2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然經被告估計約需至少7個月之工期方足以完工,原告於停工2年後要求復工,卻不予被告合理工作期間,原告所為依約依法均屬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復工前,已向原告指定廠商金剛公司詢價加工事宜,然金剛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回覆因其他工程正進行,短期內無法承接系爭工程之大車床加工業務,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於104年7月20日函知原告已獲金剛公司報價並檢附加工支撐架等圖面,可進行後續工作,足徵被告實具履約誠信,且工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依約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並未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款、第15條第1款第1、3、4、7目及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契約事由,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機器製作及安裝之服務,並約定乾燥機之製作部分金額為1,100萬元,安裝費用11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330萬元。嗣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02年5月22日通知反訴原告停工,並遲至104年4月16日始通知反訴原告繼續施工,故系爭工程暫停履約已達近2年之久,且反訴被告將不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以無收縮混凝土進行整體基礎施作工作」命反訴原告支付該項施作費用予反訴被告之土木承包商,並命反訴原告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否則即屬反訴原告違約而應負擔違約責任云云,此顯屬無據,詎反訴被告竟於10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然反訴被告之上開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事由,惟仍得視為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故系爭工程應進行終止後之結算工作,因目前乾燥機完成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83.6%,則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3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896,000元及遲延利息。另反訴原告為儲存及保管佔地面積達370平方公尺之乾燥機機件,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必要費用,反訴被告應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每月倉儲費用35,239元,從102年5月27日即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算,算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之106年3月26日,共46個月之倉儲費用,合算為1,620,994元(35,239元×46=1,620,994元)。上開兩筆金額合計7,516,994元(1,620,994元+5,896,000元=7,516,994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16,994元,暨其中5,896,000元自104年6月18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法、依約均屬有
據,自無義務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且系爭契約係「機器採購及安裝契約書」,反訴原告卻遽予定性為承攬契約,又反訴被告係解除契約,非任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依反訴原告辯稱其已完成乾燥機比例為83.6%,惟卻向反訴被告表示工期尚須7個月云云,顯逾契約所定6個月之履約期限,足見反訴原告所稱已完成比例為83.6%等語顯非實在;且筒體尚未上大車床加工,而大車床加工之報價據反訴原告稱即高達60萬元,鑑定報告認該分項完成比例高達80%,難以憑採,又乾燥機雖於審理中於105年7月7日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會勘鑑定,然距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解除契約已逾一年,反訴原告應證明104年6月16日時乾燥機之狀況。本件乾燥機未經移交反訴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反訴原告負保管責任,且既未移交反訴被告,尚屬反訴原告所有,具有一定價值,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又鑑定技師並非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徒憑反訴原告提供之網路上租金行情廣告資料,即作出鑑定結論,難以憑採,縱反訴原告得請求保管費用,部分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8、167頁):㈠原告向被告採購乾燥機1部,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1,100萬元,運送安裝運作測試110萬元(包含基礎螺栓安裝、機件運輸吊裝,調整、試車等工作項目),原告並給付定金330萬元。
㈡原告曾於102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延期交貨乙事,嗣原告於10
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2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
㈢原告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以無收縮水泥施作相關安裝工作之契約上義務?⒉被告有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違約之情事?⒊原告得否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萬元?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
若干?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乾燥機機件之倉儲及保管費
用?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基礎固定螺柱部分於安裝實
應以無收縮水泥施作,而不能用一般水泥施作,且基礎螺栓安裝工作,係安裝費用110萬元範圍內,屬被告應施作範圍,為乾燥機圖示載明應使用無收縮水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86至87頁)。查無收縮水泥係用於基座安裝後其下灌注工作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網站查得之施工規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本件乾燥機之基座須以無收縮水泥施作一事,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協理 黃裕哲 證稱:乾燥機基礎固定螺柱安裝須以無收縮水泥施作,加以固定確保中心不會位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與證人即訴外人亞聖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黃俊興 證稱:亞聖公司承攬原告廠房興建工程,基礎預留孔填補工項較專業,亞聖公司會施作,基座須以無收縮水泥固定,無收縮水泥乾化後不會收縮,才能將預留孔填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堪信為真。兩造爭執點在於無收縮水泥施作之工項是否為被告應負責之義務範圍,查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並無一語載明無收縮水泥屬被告應施作之工項或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次查無收縮水泥灌漿作業之工序係在設備安裝定位調整完成後最後階段始進行乙情,有內政部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流程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核與上開證人黃裕哲證稱:流程依序為零件製造完成後進行組裝,載運至金剛公司進行大車床加工,被告進行提升板安裝內部,然後載運至現場進行吊裝鎖螺絲固定,再灌入無收縮水泥使乾燥機機體與土木基礎緊密結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與證人黃俊興證稱:無收縮水泥灌漿是在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後才施作,本件目前因為機械設備尚未安裝,所以不會施作,工程進度延誤係因2個預留孔位置及相互關係無法釐清,後來基座整個位移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復有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無收縮水泥施作經原告請亞聖公司向被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亞聖公司就追加工程即基礎設備預留孔、無收縮水泥及預拌混凝土、無收縮水泥高壓灌注等工項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相符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被告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與混凝土澆置等土木工程無涉,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見無收縮水泥工項應屬原告另行委請之亞聖公司施作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無收縮水泥施作、契約有載明安裝乾燥機前要以無收縮水泥施作,被告係反悔才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30頁、卷二第9、13、62頁),無非係以證人黃裕哲證稱:原告於104年1月間催促被告趕快施作無收縮水泥,電話中被告本無同意要施作無收縮水泥,經伊說服後,被告負責人魏福興本人同意,被告收到亞聖公司開的104年3月27日估價單後,表示不同意,認為無收縮水泥應該要由土木工程來施作,但依照之前協議應該由被告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及證人即亞聖公司業務經理 吳俊男 證稱:
原告說因為被告沒有做無收縮水泥灌漿,所以要求被告指定亞聖公司才做,費用由被告負擔,亞聖公司向被告提出報價後,被告表示不屬於他們負擔範圍,亞聖公司於105年3月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告知費用由被告同意支付,係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爭議,原告委託亞聖公司發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為其論據。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無收縮水泥屬被告應施作工項,且當時根本尚未進行至須以無收縮水泥灌漿之階段,此外無證據可證被告負責人魏福興曾同意負擔無收縮水泥施作之費用,是證人黃裕哲此部分證述難以憑採,證人吳俊男之證詞則僅係轉述原告說法,是均難認被告有以無收縮混凝土施作相關安裝工作之契約上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至金剛公司做大車床加工校正而有違約
情事,無非係以原告於104年5月18日高雄府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可於104年6月初前往金剛公司做大車床加工校正,並請被告至遲於104年7月15日前完工、交貨、試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1頁),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延期交貨,嗣於將近2年後之104年4月16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2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及驗收乙情,有原告之傳真單、存證信函1份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28至3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稱102年5月22日只是暫時延期,並非停工,期間原告多次口頭通知被告進行大車床加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然查證人 李錦進 證稱:伊係兩造負責人朋友,原告委請伊參與乾燥機設備規劃,因為乾燥機要經過大車床加工,中心才會準確,兩造有約定要到金剛公司進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與證人 李春智 證稱:原告要伊去被告那裡看乾燥機製作進度,現場被告人員係 張湧相 在場,伊看的情形,當時已經製作70%至80%,只剩最後一節還沒接,伊看完後兩造說要經過大車床加工,伊說要大車床去量才知道是否已經到位無法再加工,伊去找金剛公司之 林讚生 3次,至於加工時間要由林讚生他們去安排,第3次去找林讚生時,林讚生說已有報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及證人林讚生證稱:伊係金剛公司總經理,原告人員有來找過伊,被告向金剛公司詢過2次價,第1次應該是如詢價單所載日期104年3月26日,詢價單上所載目前製程還需3個月完工故無法報價,是金剛公司當時回應,第2次係於104年6月5日,卷附104年7月1日報價單係金剛公司製作,金剛公司要確認有空可做才會報價,伊報完價後也有去被告公司看乾燥機,他們說要送大車床加工,伊跟原告負責人說要預留才能加工,因為沒有上大車床,所以預留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復有被告之詢價單1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記載乾燥機之內徑、長度、重量、加工位置、已粗車完畢之狀況等情,可見被告有於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5日持續向金剛公司詢價、請林讚生到場勘查等作為,惟於104年7月1日金剛公司報價前,無法將乾燥機送至金剛公司進行加工,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逾期完工。證人李春智、證人林讚生既於106年3月6日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原告另行提出其等於105年2月22日私下對話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主張係因被告施作「車到沒肉」,才不願上大車床加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難以憑採。證人黃裕哲雖證稱:原告於102年11月間即請被告復工,持續開會討論,伊都有做筆記紀錄,土木工程追上來後,機械就可以繼續進行等語(記本院卷一第206、209至210頁),然因無相關書面通知或會議紀錄可佐,原告是否有明確請被告復工、送往金剛公司加工等,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遲誤工程。是被告辯稱被告未以原告通知暫停為由,先解除契約,且持續與金剛公司聯繫、配合金剛公司勘查作業,具履約誠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卷二第67、135頁),堪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持續與金剛公司聯絡加工事宜、質疑被告係因製作乾燥機發生「無肉可車」之瑕疵才遲遲不送大車床加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163頁),及以被告表示工期還要7個月,顯然違約,旋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表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68至169頁),均難憑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14款、第15條第1款第1、3、4、7目固然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解除契約,第9條固然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18頁)。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無收縮水泥施作部分並非被告之契約上義務,及尚未送大車床加工難認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之標的為乾燥機及工作事項為運送至指定地點安裝及運作測試,反訴原告並提出報價單記載承包之工作,兩造並約定工期為180天等情,有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之報價單、製裝工程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可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反訴原告主張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堪信為真。次查,本件乾燥機完成比例若干一事,經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就各分項加以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總完成比例為83.4%。依契約約定價格1,100萬元計算,結算金額為9,174,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05年12月28日105豪字第12013號函所附105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上開鑑定之總比例83.4%亦核與前述並非兩造員工之證人李春智證稱已經製作70%至80%等語相當(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是乾燥機已完成至83.4%乙情,堪可採信。反訴被告質疑乾燥機於鑑定時是否與104年6月間狀況相同及筒體完成比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114頁),均無可採。
⒉惟查,反訴被告如前所述,係以反訴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非主張終止契約,反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所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相同見解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難認反訴被告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須支出儲存及保管乾燥機機件費用,反訴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支付反訴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反訴原告自承本件乾燥機一直放置在其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且反訴原告僅提出網路查得之高雄市○○區○○○區○路廣告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218頁),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以之為鑑定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未能提出實際上有何支出租金或受有損害之證據,且無事證顯示反訴原告曾欲將乾燥機交付反訴被告及遭反訴被告拒絕一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項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⑴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機器採購及安裝契約後,本訴部分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已以104年6月16日高雄府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30萬元,合計660萬元,為無理由;⑵反訴部分難認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及難認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倉儲及保管費用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契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516,994元,亦無理由,從而兩造提起之訴訟均應駁回,各自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乾燥機已完成之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項次│設備名稱│數量│重量│比例│分項完成│總完成│備註│││││││比例│比例││├──┼─────┼───┼────┼───┼────┼───┼──────────┤│1│筒體│1set│43,354│34.9%│90.0%│31.4%│尚未上大車床加工│├──┼─────┼───┼────┼───┼────┼───┼──────────┤│2│內襯及提升│1set│19,520│15.7%│20.0%│3.1%│支架完成,其它待加工│││板││││││完成始購買、裝設│├──┼─────┼───┼────┼───┼────┼───┼──────────┤│3│進出料罩│2set│13,420│10.8%│100.0%│10.8%││├──┼─────┼───┼────┼───┼────┼───┼──────────┤│4│環胎│4set│16,478│13.3%│100.0%│13.3%││├──┼─────┼───┼────┼───┼────┼───┼──────────┤│5│輥輪及軸│5set│9,560│7.7%│100.0%│7.7%││├──┼─────┼───┼────┼───┼────┼───┼──────────┤│6│環齒輪小齒│1set│6,997│5.6%│100.0%│5.6%││││輪及軸│││││││├──┼─────┼───┼────┼───┼────┼───┼──────────┤│7│止推輥輪組│2set│1,600│1.3%│100.0%│1.3%││├──┼─────┼───┼────┼───┼────┼───┼──────────┤│8│環齒輪罩│1set│1,410│1.1%│100.0%│1.1%││├──┼─────┼───┼────┼───┼────┼───┼──────────┤│9│輥輪座及減│1set│3,800│3.1%│100.0%│3.1%││││速機座│││││││├──┼─────┼───┼────┼───┼────┼───┼──────────┤│10│石墨氣封板│50set│500│0.4%│20.0%│0.1%│支架完成,石墨待試車│││││││││時才購買、裝設│├──┼─────┼───┼────┼───┼────┼───┼──────────┤│11│軸承座及軸│8set│5,000│4.0%│100.0%│4.0%││││承│││││││├──┼─────┼───┼────┼───┼────┼───┼──────────┤│12│ 馬達及 減速│1set│1,000│0.8%│100.0%│0.8%││││機│││││││├──┼─────┼───┼────┼───┼────┼───┼──────────┤│13│基礎螺栓及│26set│1,625│1.3%│100.0%│1.3%││││基礎板│││││││├──┼─────┼───┼────┼───┼────┼───┼──────────┤││總計││124,264│100.0%││83.6%││└──┴─────┴───┴────┴───┴────┴───┴──────────┘附表二(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乾燥機完成進度,W=加計品項權重後計重;Z=總完成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項次│設備名稱│圖說│數量│重量│權重│權重計重│分項比例│分項完成│總完成│備註│││(品項)│││││││比例│比例││││├─────┬─────┼──┼────┼──┼────┼────┼────┼───┤││││圖號│名稱│set│w(kg)│k│w’=w*k│x=w’/W│y│z=x*y││├──┼────┼─────┼─────┼──┼────┼──┼────┼────┼────┼───┼──────┤│1│筒體│DY02-02-01│乾燥機本體│1│43,354│1.0│43354.0│25.6%│80.0%│20.5%│尚未上大車床│││││││││││││加工│├──┼────┼─────┼─────┼──┼────┼──┼────┼────┼────┼───┼──────┤│2│內襯及提│DY02-07-01│支架│1│19,520│1.2│23424.0│13.8%│20.0%│2.8%│支架完成,其│││升板││││││││││它尚未購買、│││││││││││││裝設│├──┼────┼─────┼─────┼──┼────┼──┼────┼────┼────┼───┼──────┤│3│進出料罩│DY02-07-02│石墨塊│2│13,420│1.2│16104.0│9.5%│100.0%│9.5%│││││││││││││││├──┼────┼─────┼─────┼──┼────┼──┼────┼────┼────┼───┼──────┤│4│環胎│DY02-07-03│蓋板│2│16,478│1.2│19773.6│11.7%│100.0%│11.7%││├──┼────┼─────┼─────┼──┼────┼──┼────┼────┼────┼───┼──────┤│5│輥輪及軸│DY02-07-04│揳鐵│4│9,560│1.0│9560.0│5.6%│100.0%│5.6%││├──┼────┼─────┼─────┼──┼────┼──┼────┼────┼────┼───┼──────┤│6│環齒輪小│DY02-07-05│彈簧│1│6,997│3.0│20991.0│12.4%│100.0%│12.4%││││齒輪及軸│││││││││││├──┼────┼─────┼─────┼──┼────┼──┼────┼────┼────┼───┼──────┤│7│止推輥輪│DY02-07-06│密封裝置│2│1,600│2.0│3200.0│1.9%│100.0%│1.9%││││組│││││││││││├──┼────┼─────┼─────┼──┼────┼──┼────┼────┼────┼───┼──────┤│8│環齒輪罩│DY02-01-01│入料封箱│1│1,410│2.0│2820.0│1.7%│100.0%│1.7%││├──┼────┼─────┼─────┼──┼────┼──┼────┼────┼────┼───┼──────┤│9│輥輪座及│││1│3,800│2.0│7600.0│4.5%│100.0%│4.5%││││減速機座│││││││││││├──┼────┼─────┼─────┼──┼────┼──┼────┼────┼────┼───┼──────┤│10│石墨氣封│││50│500│2.0│1000.0│0.6%│20.0%│0.1%│支架完成,石│││板││││││││││墨尚未購買、│││││││││││││裝設│├──┼────┼─────┼─────┼──┼────┼──┼────┼────┼────┼───┼──────┤│11│軸承座及│││8│5,000│2.5│12500.0│7.4%│100.0%│7.4%││││軸承│││││││││││├──┼────┼─────┼─────┼──┼────┼──┼────┼────┼────┼───┼──────┤│12│馬達及減│││1│1,000│6.0│6000.0│3.5%│100.0%│3.5%││││速機│││││││││││├──┼────┼─────┼─────┼──┼────┼──┼────┼────┼────┼───┼──────┤│13│基礎螺栓│││26│1,625│2.0│3250.0│1.9%│100.0%│1.9%││││及基礎板│││││││││││├──┼────┼─────┼─────┼──┼────┼──┼────┼────┼────┼───┼──────┤││總計││││124,264││169,577│││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