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栢健被告鄭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栢健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美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栢健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又稱○○SPA,下同)」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立「○○六館」、「○○七館」、「○○八館」等○組,以發送裸露之女性照片為號召,吸引男客上門之攬客方式,由其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內、安排店內現場女服務生到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及向男客收取費用,在上址「○○SPA」店媒介、容留旗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內從事「全套」(即男女性器官接觸)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300元,張栢健從中抽取700元為佣金以營利,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張栢健並於店務忙碌時,則情商知情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鄭美華到場在櫃臺幫忙協助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安排女服務生前往包廂並向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嗣警於105年10月14日晚上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SPA」店執行搜索,查獲男客呂○○、蔡○○、曾○○、黃○○及許○○等人至該店消費,均由鄭美華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分別引領至該店樓上包廂內,復分別安排該店女服務生黃○○、郭○○、魏○○、呂○○、楊○○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證物,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栢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至14、24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
㈡被告鄭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3至14、24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
㈢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郭○○、魏○○、呂○○、楊○○
、阮○○、洪○○、蔡○○、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49頁)。
㈣證人即男客呂○○、蔡○○、曾○○、黃○○及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70頁)。
㈤LINE「○○」○組照片18張(見警卷第165至173頁)。
㈥本院105年聲搜字0015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1張(見警卷第71至87、149至164頁)。
㈦○○○○○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卷第96頁)。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張栢健身為「○○○○○」之負責人,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裸露之女性照片為號召,吸引男客上門,並於上開時間,在上址「○○SPA」店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被告鄭美華明知上情仍受被告張栢健之指示在現場櫃臺協助店務管理,協助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安排女服務生前往包廂並向客人收取費用,於警臨檢時尚須負責通知店內服務小姐提高警覺,顯然介入本件「○○SPA」店之經營。是核被告 張伯健 、鄭美華2人所為,均係犯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女服務生黃○○、郭○○、魏○○、呂○○、楊○○5人與上開男客呂○○、蔡○○、曾○○、黃○○及許○○等人分別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又被告鄭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本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尚有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集合犯,然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05年10月14日,多次容留上述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反覆為同種行為犯罪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個別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栢健、鄭美華2
人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張栢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其為本件「○○SPA店」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店之經營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鄭美華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鄭美華係受被告張栢健之指示而負責接待客人並看管該店櫃臺管理等工作之具體行為分擔情狀,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張栢健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美華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以室內裝修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栢健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附表編號4扣案現金2萬5000元部分,被告張栢健、鄭美華2人雖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伊 等與女服務生拆帳抽佣之比例方式等情,惟查,據本案查獲之男客即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美華向其告知係消費完後再到櫃臺結帳等語(見警卷第56頁),且證人呂○○、蔡○○、曾○○及許○○分於警詢時均稱本件因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而證人黃○○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包箱內等待女服務生呂○○前來即為警查獲,均無稱已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情(見警卷第
53、57、61、64、70頁),此與證人黃○○、郭○○、魏○○、楊○○、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核相符,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業已取得上開容留性交易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分依證人呂○
○、許○○、蔡○○於警詢時所供述分別為渠等所有之物等情(見警卷第24、28、3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確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另附表編號9所示已使用保險套3枚,係警於現場4樓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屬業已拋棄之物,亦非違禁物,認均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查扣位置│所有人│備註│├──┼───────┼───┼──────────┼─────┼───────┤│1│未使用保險套│3枚│於1樓櫃臺配電箱內之│張栢健│為被告張栢健所│││││香菸盒內查扣││有,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2│班表│21張│於1樓櫃臺│同上│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時間報表│1張│於1樓櫃臺│同上│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4│現金2萬5,000元│同左│於1樓櫃臺抽屜內│同上│不予宣告沒收││││││││├──┼───────┼───┼──────────┼─────┼───────┤│5│電梯磁扣│40個│店內│同上│為被告張栢健所│├──┼───────┼───┼──────────┼─────┤有,供其經營該││6│遙控器(附掛磁│2串│店內│同上│店之用,屬供犯│││扣)││││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7│未使用保險套│55枚│於202號房內櫃子內│同上│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8│未使用保險套│12枚│放在紙杯內於3樓走道│同上││││││櫃子上│││├──┼───────┼───┼──────────┼─────┼───────┤│9│已使用保現套│3枚│於4樓廁所垃圾桶內│同上│均不予宣告沒收│├──┼───────┼───┼──────────┼─────┤││10│未使用保險套│1枚│放在紙杯內於4樓走道│呂○○││││││櫃子上│││├──┼───────┼───┼──────────┼─────┤││11│未使用保險套│4枚│於5樓休息室證人許○│許○○││││││○手提包內│││├──┼───────┼───┼──────────┼─────┤││12│未使用保險套│2枚│於證人蔡○○手提包內│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