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二個
月內,每月按新台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2月7日向原告之前身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違約金,但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
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8月17日,
迄至96年12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247505元,其中本
金2376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經催
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之利息及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該項債務之利息及數
額究有如何之爭議,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7505元,其中本金2376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