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陳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
使用信用卡,至97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萬5,791元、利息8萬8,392元等共計18萬4,
183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不良債
權先於93年11月29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讓與原告,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26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6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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