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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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羅凱鴻 被告 莊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21,29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