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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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陳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確認雙方已達成和解本債權已不存在。購買之車輛已退還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交還43張支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具體、不明確一定。已均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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