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璽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幫助詐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羅璽(下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證據並補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9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39390號函,及證人 羅金花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9頁、第90頁至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欲申請貸款,受騙而誤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員,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被告未預見也不知道系爭帳戶資料會遭不法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三、惟按:
(一)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並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除非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或其行為將導致自己或有相當親密關係之親友遭受立即可見之損害,否則只要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沒有確信自己有控制風險的能力,客觀上復無避免結果發生之積極表現,對於其侵害法益之行為,即應認具有犯罪故意。
(二)其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金融帳戶需求,不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積極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四、經查:
(一)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業者、非熟識甚或陌生之人正常借款需有相當擔保以確保清償,實屬常識。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22歲,已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縱無借貸經驗,然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也理應具有正常貸款需相當清償擔保之認知。況且,依被告供承:因為伊薪資都是領現,無薪轉紀錄,所以才上網找借貸業者,而非跟銀行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母親羅金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地方借錢,是他自己要去借,要伊不要煩惱,伊有跟被告說是否要押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既知無薪轉紀錄即無法向銀行貸款,其母羅金花聽見被告要向他人借款,當下即詢問是否要「押」什麼,足見,被告對於一般正常借貸應需相當資力擔保以確保清償之流程,並非全然無知,故其辯稱:不知正常貸款流程等語,悖於常情,應非可採。其次,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貸款流程,對方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甚且毋庸相見確認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提供1組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慷慨給付高達50萬元貸款;被告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年籍,無信賴基礎,凡此均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理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即可貸得50萬元之說詞,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慣從網路尋求問題解答之世代,在數位網路資訊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網路資訊之豐富性等,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且因網路及可上網之行動裝置、電腦普及,上網查詢並無困難,對於追求己利之人課予此等查證義務,以降低或避免侵害他人法益,應無過苛之疑慮。本件貸款條件既存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常情相悖之處,衡情就此疑義,被告應會上網查詢確認。實則,被告亦供承:伊是上網找到本案借錢的管道,伊平常有用網路看新聞,知道常有人因借款或其他事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判刑的案例等語(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應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遭不法使用等語,顯屬狡飾,並不可採。
(二)證人羅金花於本院證稱:有一位關係很近的親戚,我不願提供該親戚的名字,在20多年前借我約30萬,我一直沒有還。
該親戚於案發前有來催討過2次,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當時被告都還小。我有跟被告說向親戚借錢的事,但沒有跟被告說親戚要求一次清償,不願分期。家庭成員有我、被告及被告妹妹,被告是主要經濟來源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羅金花為被告親生母親,關係至親,其見身為獨子且肩負家中經濟責任之被告身陷刑事案件,證詞偏頗不實之高度可能即難以忽視,對借予款項之親戚姓名復無理由刻意隱匿,則其證述向親戚借款之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確有其事,然依證人羅金花之證述,該筆借貸債務已長達20多年,在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前夕,未見該名親戚有催債之舉,且被告辯稱:母親有跟伊說,親戚要一次拿到,不願分期等語,亦與證人羅金花上開所述不同;則被告所辯之貸款原因及急迫性,實非可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不法,復無迫在眉梢而不及思慮之緊急情況,理應可從網路資訊,輕易判斷「寄送帳戶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之真偽。再者,被告與對方毫不相識,未詢問、不知悉、也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年籍;從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前,猶提領大部分存款之舉,顯見被告存有戒心,與對方實無信賴基礎可言,應無把握系爭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之確信;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也無任何防止不法結果發生之行為。被告復坦言:伊當初是覺得反正帳戶沒錢,寄出去沒關係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174號卷第8頁反面)。是以,縱被告所辯貸款為真,然從上開客觀情狀,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為求利己,將無關緊要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除關切能否取得貸款外,對於他人法益可能因其行為遭受侵害之可能,完全漠然、有意無視,也無必不發生侵害結果之確信,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條例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在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供被害人直接匯款所用之情形,金流透明易查,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倘若無證據證明帳戶提供者有親自提款或匯款行為,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該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二)本案被告固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邱春裡 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實行詐騙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以,被告於本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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