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3號原告 陳敬蘭 被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丁進 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據實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年金差額之損害,經核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起原告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期間於新臺幣(下同)2,402,895元範圍內之給付,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即2,402,895元為準,加計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給付之180,55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3,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