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 趙英皓 被告 錢驛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懋銓興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至107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狀況變動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供原告查閱。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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