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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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㈡、林士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鈞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30日晚上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同縣市○○路、傳廣路該2交岔路口時,因接續違規持用行動電話、闖紅燈,適為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 彭成鈿 、實務訓練警員 高孝嚴 所發覺,並經其等示意停車受檢。
二、但林士鈞卻未停車,反加速駛離,經警追逐並開啟警鳴器,林士鈞仍於臺東市區○街道內進行逃竄,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林士鈞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巷○○○號前時,剛好遇到資源回收車在該處清運而遭阻擋無法前進,彭成鈿、高孝嚴2人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前喝令林士鈞離車。
三、詎林士鈞明知彭成鈿、高孝嚴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的犯意,知悉彭成鈿、高孝嚴2人已分別先後抓住系爭機車左側及後把手,仍旋轉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使㈠彭成鈿遭系爭機車拖行而撞擊系爭機車或一旁住宅門柱,受有右手中指指甲挫傷、裂傷等傷害;㈡高孝嚴遭系爭機車拖行5公尺而跌倒,受有頸部右側挫傷、左肘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彭成鈿、高孝嚴2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關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彭成鈿、實務訓練警員高孝嚴適法執行職務部分:
1、被告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2、證人彭成鈿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3、證人高孝嚴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1月19日函及函附書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118頁)。
5、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6、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2頁、第13頁)。
7、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
8、原審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㈡、關於被告知悉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已分別先後抓住系爭機車左側及後把手部分:
1、證人彭成鈿於108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他鑽的方向是垃圾車的左後方縫隙,他鑽的時候我看到左前方有倒垃圾的人,我怕他直接撞到民眾,所以我就抓住他左後方的機車,我是兩手抓,他就直接去撞民宅的門柱,當下我以為他已經倒了,應該會停下來,結果他並沒有倒,他順勢的往右邊加速衝出去(偵卷第13頁)。
2、證人高孝嚴於108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如何受傷的?)當時是彭成鈿跑在前面,然後已經拉著被告機車的左後方要往左邊靠,要拉住他停下來,結果擦撞到(誤植為「倒」)民宅的門柱,但被告沒有繼續停下來。我從右側要上前幫彭成鈿攔停,被告又加速往右方衝,我當時在右側……示意他趕快停車,他卻加速逃逸,我就被他拖行大概5公尺,之後我就放掉了,就側摔在馬路(偵卷第15頁)。
3、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所述,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2頁、第13頁)、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原審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詳細的內容如附表)可以印證,可見,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所述,應是具有信用性的。
4、從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所述,參酌原審109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的受傷情形,與系爭機車的損壞狀況來看,再加上被告也自承:(問:你不是有撞到鐵門的部分,是否有印象?)應該是有卡到東西;(問:卡到東西之後不是應該要看一下,為何又往右邊騎走?)大概知道警察要把我攔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以被告應知悉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已分別先後抓住系爭機車左側及後把手,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有抓住系爭機車云云,應是不可採信的。
㈢、關於被告有施加強暴行為部分:
1、按解釋犯罪構成要件,須一併審酌對於犯罪行為事實態樣的敘述制約,及基於保護法益層面的規範制約,也就是說須一併考量罪刑法定主義及防止犯罪的要求。
2、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強暴」是指廣義的暴行,也就是對人直接、間接行使、施加有形力,不問對於人或對於物,只要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程度的積極性即可。換言之,刑法第135條的妨害公務罪,是反抗國家統治、權力作用的犯罪類型,消極的抵抗或單純的不服從,固不在本條的射程距離內,但如對於公務員個人的身體、心理施加有形作用力,惹起公務員個人生理、心理的機能障礙,應即以本罪相論擬。
3、綜合觀察上開㈠2至8的證據,及上開㈡所述可以知道,被告知悉彭成鈿、高孝嚴2人已分別先後抓住系爭機車左側及後把手,他仍然扭轉系爭機車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並致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的傷害,可見,被告的行為已不僅是單純的消極抵抗或單純的不服從,而是行使、施加有形力,客觀上已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程度的積極性,並惹起公務員個人的生理機能障礙,可見,被告的行為應已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的概念所涵攝。
三、法律的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
㈡、因公務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所以罪數並不是以受害公務員的人數為準,而應以公務數決定之,從而,本案應論單純一罪。
四、關於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參,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㈡、但因本案與上開㈠的前科罪質並不相同,而且,(視為)執畢時間也相隔本案犯行時間4年7個月左右,尚難認為被告刑罰適應力不佳,爰於處斷刑層面,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的行為欠缺指向性、特定性而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六、刑的酌科: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與證人彭成鈿、高孝嚴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領據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5頁),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表┌────┬─────────────┬────┬─────────────┬────┬─────────────┐│檔案名稱│2019_0330_202714_011A│檔案名稱│2019_0330_203646_049│檔案名稱│2019_0330_203122_027│├────┼─────────────┼────┼─────────────┼────┼─────────────┤│檔案時間│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彭成鈿警員密錄器│檔案時間│高孝嚴實習生密錄器│├────┼─────────────┼────┼─────────────┼────┼─────────────┤│20:27:14│檔案開始│20:36:45│檔案開始│20:31:22│檔案開始│││(略)││││││20:28:24│警車巡邏中,停等路口紅綠燈│││││││時,前為被告000-000之車輛│││││││,因被告持手機通話,警車於││(略)││(略)│││後尾隨被告闖紅燈││││││20:28:58││││││├────┼─────────────┼────┼─────────────┼────┼─────────────┤│20:29:19│被告減速靠邊頭轉向警車│20:37:01│員警(不確定為彭或高):│││││││你旁邊停一下喔。││││20:29:22│警車駛至被告機車旁進行對話││被告:喔。(摩托車油門聲)│││││││││(略)││20:29:25│被告旋即逃逸││││││││││││││持續追逐│20:37:09│警車鳴笛並持續追逐│││├────┼─────────────┼────┼─────────────┼────┼─────────────┤│20:30:08│轉進案發巷口│20:37:46│轉進案發巷口│20:31:47│轉進案發巷口│││││││││20:30:15│警車停下,被告原遭資源回收│20:37:53│彭:下去。(對高說)│││││車擋住,然因資源回收車向前│20:37:55│警車停下,彭亦隨即下車追趕│20:31:55│警車停下│││行駛,被告趁隙繼續往前逃逸││││││││20:38:00│彭:下車啊!(對被告說)│20:31:58│高孝嚴下車││20:30:18│彭成鈿、高孝嚴接續下車追趕│││││││,彭成鈿拉住機車左側,機車│20:38:02│「ㄎㄨㄤ」撞擊聲│20:32:01│「ㄎㄨㄤ」撞擊聲│││有向左偏移之狀態(然遭路邊│││││││自小客車擋住視線),隨即被│││20:32:04│高:欸(抓住被告機車後把手│││告又再向前逃逸時,高孝嚴拉││││)│││住機車後把手,被拖行數步後││││││20:30:27│摔倒在地。││││(因為密錄器晃動嚴重,無法│││││││分辨後續情事)│├────┼─────────────┼────┼─────────────┼────┼─────────────┤│││20:38:52│彭:他是不是撞到你們這個(│││││││對路人說)?│││││(略)││路人:撞到這邊。││(略)│││││彭:這是你們家還是?(用手│││││││電筒照射石柱及鐵門)│││││││路人:隔壁,鄰居。││││││││││││││(略)││││││││││├────┼─────────────┼────┼─────────────┼────┼─────────────┤│20:35:27│檔案結束│20:42:36│檔案結束│20:36:08│檔案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