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邱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年息調整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
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3,206元(其中本金111,081
元、利息56,063元、違約金26,062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206元,及其中111,081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向陽信商銀辦理信用卡刷卡的費用,對這
筆債務無意見,但目前無法清償,於108年5月29日聲請債務
協商,目前審核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因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債務亦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聲請債務協
商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所聲請
債務協商仍在審核中,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
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
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3,206元,其中本金為
111,081元、利息56,063元、違約金26,062元,惟就違約金
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
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
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
,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
會正義。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當期
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然
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
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
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
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
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1%、15%之利息
,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
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
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8,344元(計算式:本金111,081元+
利息56,063元+違約金1,200元=168,3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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