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貽訓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
第二期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貽訓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貽訓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
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
最低應付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4.9
9%計算利息,暨按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張貽訓自104年7月間
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嗣與原告成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然僅繳付至106年10月9日止,則依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約定應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計至106年10月9日止
,張貽訓尚有消費款2萬4138元及利息未清償;張貽訓於10
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資料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貽訓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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