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陳天翔
被 告 王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1日起
至94年11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7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62
9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7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