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0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蘇君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8年2月19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5,306元,及其中本金151,282元
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