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弘道
林弘祥
林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被 告 林靜芬
林岩 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㈡被告林靜芬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林弘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元。
㈢被告 林岩祐 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林弘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元。
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
林弘祥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柒仟叁佰
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
林弘祥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柒仟叁佰
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靜芬應自民國
107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弘道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
林瀚文3000元。㈢被告林岩祐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
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元。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
林弘道18萬元、原告林弘祥18萬元、原告林瀚文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
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8萬元、原告林弘祥18萬元、原告林
瀚文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靜芬應自107年7月3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
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元。㈢被告林岩祐
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
元。
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
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文仁 於56年5月間向訴外人 李張甘
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均由林文仁繳納,於林文仁死亡後,原告於104年2月15日
繼承、並於104年7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
相關稅金亦由原告繳納。但林文仁之兄即被告林岩祐於林文
仁購買該屋後,即無端入住,不願返還該屋,且在系爭房屋
中成家立業,現與其女即被告林靜芬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於其居住期間,從未向林文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未支付任何稅金,系爭房屋更因被告之不當使用導致屋
頂有如原證四照片所示之破洞(下稱系爭破洞),系爭房屋
屋頂之修復費用為45萬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代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
繕系爭房屋屋頂所需費用45萬元。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北市淡水區水碓里之房屋租金
平均行情為每坪600元至1000元,系爭房屋為1樓住家,又
鄰近馬路,每月租金應為1萬8000元,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數額誠
然過低;被告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
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64萬8000元,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人各21萬6000元;
且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林靜芬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
原告林瀚文3000元。
3.被告林岩祐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
原告林瀚文3000元。
4.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岩祐及林文仁之父即訴外人 林生 於被告林岩祐14歲時
,即承租系爭房屋,全家定居於此,56年間,因系爭房屋屋
主欲出售該屋,當時被告林岩祐已經營塑膠地板裝潢工作多
年,負擔家中生計重擔,其工作可賺取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
3倍多,有資力購買該屋,且被告林岩祐將其所賺取之金錢
按月交付林生,用途以購屋供全家居住為主,林生乃囑由其
四子 林文健 至基隆向被告林岩祐拿取身分證辦理過戶事宜,
但林岩祐當時因工作關係,身分證件無法離身,林生因簽約
在即,情急之下改由林文仁掛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林
文仁,然購屋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林岩祐之薪資。豈知林文
仁嗣即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並將之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林
生及被告林岩祐曾要求林文仁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狀歸還被告林岩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履次催討未
果;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林文仁出資購買,然56年時林文
仁甫退伍,找工作不順利,僅能在家中經營之豬肉攤幫忙,
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實無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
房屋相關稅金皆由林生支付,且被告林岩祐戶籍一直設於系
爭房屋,被告林靜芬更是自小居住該屋迄今,若系爭房屋確
為林文仁所購買,為何林文仁於57年間結婚成家後不繼續居
住其中,卻讓被告林岩祐居住長達50年之久,顯見林文仁亦
知該屋屬被告林岩祐所有,林文仁僅為出名登記者,從而,
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岩祐為實際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該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所不許。
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然系爭房屋為80年之磚造平房,依
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94元,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回溯至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因不堪
颱風、地震等天災致生系爭破洞,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雖提出系
爭房屋修理費用45萬元之估價單,然開立該估價單之公司已
停業,該估價單即不具證明力及公信力,原告就現值2萬57
51元之系爭房屋竟主張須花費45萬元修繕,更不合常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林文仁,原告於104年7月8日因分割
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平房
,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27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距主幹
道中山北路1段約120公尺,附近有新北市圖書館水碓分館
、水碓派出所、正德國中。
㈡於56年5月24日以原告之父林文仁為買受人、價金2萬2000
元,向訴外人李張甘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該買賣
契約前,被告林岩祐、林文仁原與父母及兄弟姊妹以租屋方
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被告林岩祐為林文仁之兄、被告林靜芬之父,被告林岩祐係
00年0月0日出生,林文仁係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林靜
芬係00年0月00日出生。
㈣被告2人已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數十年,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
㈤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林生過世之後,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林文仁及原告支付。
㈥系爭房屋屋頂存有系爭破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破洞所需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及被告林岩祐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承㈡,如
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㈣系爭破洞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如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系爭破洞之必要費用,以若干為有理?爰分敘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於56年5月24日係以原告之父林文仁為買受人、價金
2萬2000元,與李張甘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系爭房屋登記於林文仁名下後,長年均由被告居住使用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林岩祐以其為56年
間購置系爭房屋時之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並以證人林文健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1.證人林文健證稱:「(問: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你是否
瞭解?)…我們本來是租屋,後來房東說要賣,我們兄弟
姐妹連同父母親9個人,需要有房子住,只好借錢來買,
是我父親跟其他人借錢,那間房屋買2萬多元,好像借了
1、2萬元,後來這借款是林岩祐賺錢慢慢還的」、「(
問:是否知悉為何以林文仁為買受人,而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因為我老大林岩祐他當兵回來去工作來還一些錢,
所以我去基隆向林岩祐拿錢,老大在基隆工作要有身分證
,所以不能拿身分證回來,我父親想說登記老二林文仁,
如果錢還不出來要去貸款,但很順勢沒有去貸款」、「(
問:你剛說你曾到基隆向林岩祐拿錢貼補家用,總共拿了
幾次?)3次,至於拿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錢是裝在
袋子裡」等語,依其證述內容,56年間購置系爭房屋時,
係由林生處理購屋簽約事宜,購屋資金來源為林生向他人
借款,並非由被告林岩祐直接出資購置該屋,衡酌系爭房
屋購入後係供林生全家人居住使用,締結買賣契約相關事
宜亦係由林生安排處理,則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係
存在於林生與林文仁之間,被告林岩祐雖嗣後以薪資償還
林生為購買系爭房屋所借款項,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林岩
祐與林文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岩祐主張其依借
名登記關係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尚屬無據。 況林生
為林文仁之父,為人父母者於子女購置房屋時支出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亦難
遽謂林生與林文仁就系爭房屋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則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林生與林文仁間、或被告
林岩祐與林文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林文仁名下、林文仁僅為
人頭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2.再者,被告雖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文仁及原告持有,林生過世之後,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林文仁及原告所支付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係由借
名者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享有該財產之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義務之情形未盡相合。
3.從而,本件尚無法僅由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購
置系爭房屋時被告林岩祐之資力狀況,遽認系爭房屋係因
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林文仁名下,或林文仁僅係出名者
,則被告林岩祐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憑
採。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因未支付使用
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居住
使用人,因其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喪失對該屋之管領使
用,且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自應共同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8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被告
皆久居於系爭房屋內,因而受有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自104年7月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而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平房,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於27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距主幹道中山北路1段約120
公尺,附近有新北市圖書館水碓分館、水碓派出所、正德
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囑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該所依比較法評估租金價格,並考量系爭房屋
屋況,認該屋每月租金為1194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亦認為參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以上開鑑定結果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2.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為4萬3868元
(計算式:1194元×36.74個月=438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各給付7311元(計算式
:43868×1/3÷2=7311)。
⑵原告自107年7月31日起分別得請求被告各按月給付19
9元(計算式:1194×1/3÷2=199)。
至原告主張依鄰近房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
1萬8000元,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然
系爭房屋建物主體構造、屋齡及屋況與鄰近房屋均有相當
差距,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自難援引鄰近房屋租金數
額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金額
核屬過高,實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屋頂之系爭破洞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所致,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
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衡酌系爭房屋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27年7月10日建
築完成,屋齡甚久,建材本可能因時間經過及氣候因素老化
而生材質變化,甚而出現裂縫及破損,尚難僅因系爭房屋屋
頂出現破洞,即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破洞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破洞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8
日至104年7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未定
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四:
┌────┬──────────────────────────┐
│主文項次│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
│一│被告以2萬5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二│被告林靜芬按月分別以199元為原告林弘道、以199元為原│
││告林弘祥、以199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三│被告林岩祐按月分別以199元為原告林弘道、以199元為原│
││告林弘祥、以199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四│被告林靜芬分別以7311元為原告林弘道、以7311元為原告林│
││弘祥、以7311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五│被告林岩祐分別以7311元為原告林弘道、以7311元為原告林│
││弘祥、以7311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