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顏福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慶豐銀行將該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
後,慶銀公司又將該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淡水
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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