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用膠帶綑綁乙○○手腳,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約數分鐘。旋經鄰人聽聞乙○○呼救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膠帶三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而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檢偵查時坦承不諱,及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以膠帶綑綁乙○○手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乙○○因吵架後情緒不穩,且開始摔瓷杯,伊怕以雙手制止會傷害到她,才以房內乙○○所有之膠帶暫將她綑綁,不到五分鐘伊準備解開乙○○膠帶時警察即到,伊並無強留、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右開時地以膠帶綑綁女友乙○○,限制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乙○○於歷次庭訊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及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膠帶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辯稱係受乙○○之母委託看顧乙○○,且因乙○○摔東西並要傷害自己,不得已才暫時綁住她等語,且查: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結證:「他叫我冷靜一下聽他說,他怕我傷害自己,因當時我有敲破玻璃,‧‧‧。」、「‧‧‧後來我就在房門旁邊想要撞門,甲○○就用手拉著我的手不讓我去撞門,此時我發現門邊有一個外型淺藍色裡面白色的瓷杯,想要拿來丟王進德,他就閃躲,我丟完杯子後就想要洩恨就拿起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想要割自己給甲○○看,我一撿起玻璃碎片,甲○○他知道我的脾氣就過來阻止我,他打我臉頰想要打醒我,但是我還是堅持(筆錄誤載為「執」)要拿碎片割自己,甲○○就拿房間裡我以前買的膠帶把我捆起來‧‧‧。」(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當日筆錄參照)等語屬實,另該房間內確有遭人擊碎之瓷杯碎片,有附於偵查卷第十頁下方、第十頁之照片三幀可參,足見被告綑綁乙○○時,確存在著乙○○以瓷杯碎片自殘而其身體、生命猝遇危險之情狀,且該情狀確係緊急,是被告辯稱怕乙○○傷害自身,而暫時綑綁限制其行動自由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乙○○之身體、生命突遇危險,僅以房內所尋獲之膠帶綑綁簡慈君手、腳欲阻止乙○○繼續以瓷杯碎片傷害自己及以身體撞門洩恨,而未以膠帶封住當時仍在大叫之乙○○口、鼻等情,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時我叫很大聲」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稽,是被告僅以膠帶略微綑綁乙○○之手腳,惟並未因簡慈君大聲喝叫,即蒙住其口鼻,仍維持其呼吸暢通,綜觀當時客觀情狀,應認被告之救難行為係不得已,且手段並未過當。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另辯稱:「‧‧‧,我將他綁住後就去洗澡,不到五分鐘我沖完澡出來時,發現乙○○的情緒已經比較平穩,我就準備要將她解開膠帶,那時候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核與乙○○於同日本院調查時所述:「‧‧‧,甲○○綁我後先進浴室,出來後本來要幫我鬆開,但是因為我耍脾氣不願鬆開,此時警察就來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足信為真。被告於綑綁乙○○約五分鐘後見情緒已較緩和,即欲主動解開膠帶,惟遭乙○○拒絕,以致經警查獲時乙○○身上仍綑綁膠帶,足見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係出於救助乙○○身體免於危險之救助意思,而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於乙○○猝遇身體、生命緊急之危險情狀際,出於救助之意思,以客觀上足認係不得已且不過當之手段,短暫地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評價為緊急避難,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為不罰,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