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森光被告丁○○右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工作進度、人事、放款等業務,明知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工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丙○○在桃園縣○○鄉○○○路○○○號「大內高手」工地(下稱工地)從事臨時工,清理雜物、幫忙抬模板等工作,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力寶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力寶公司、丁○○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乙○為力寶公司員工,因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前開工地找工作,當時乙○無法作主,嗣向被告丁○○報告並經其准許,翌日丙○○即開始上班,負責清理雜物等工作,祇工作兩天,被告丁○○交付二千八百元工資,由乙○轉交丙○○(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乙○之警訊筆錄),核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所陳情節相符(見同日丙○○之警訊筆錄)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力寶公司代表人周森光及被告丁○○,渠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力寶公司代表人周森光辯稱:不知道丁○○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三日僱用丙○○,他僱用誰沒有跟我講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大內高手工地主任,乙○是我們請來看管工地的工人,因為整理工地人不夠,他說要找人幫忙,他沒有說他(指丙○○)是大陸來的,一樣花錢我為何不請年輕的,他如果對我說他(指丙○○)是大陸人士我就不會用他了,我沒有與丙○○接觸過等語。經查:(一)證人大陸人民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被告力寶公司工地找工作,其係與乙○接洽,工作二天之工資亦是由乙○以電話聯絡,前去工地向乙○領取,此業據乙○與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乙○在我第一天工作時就有告訴他我是福建來探視臺灣女兒的,所以他知道,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和丁○○(即被告),丁○○和我也沒說過話,都是乙○傳他的話給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乙○叫我做的,所以丁○○是不是知道我是大陸來台探親身分,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又結證稱去過二天工作沒有接觸過被告丁○○及被告力寶公司代表人周森光,他沒有跟乙○講他是從大陸來探親的,薪水向陳(指乙○)領的,他並指揮我工作等語,則證人 盧遠 迫既從未與被告丁○○實際接觸,均係透過乙○居中聯繫傳話,苟乙○並未告知被告丁○○盧遠迫係大陸人士,被告丁○○自無由得知所聘僱之人為大陸人士。(三)又證人乙○於警訊中雖證稱:因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前該工地找工作,伊無法作主,嗣向被告丁○○報告並經其准許,翌日丙○○即開始上班,負責清理雜物等工作,祇工作兩天,被告丁○○交付二千八百元工資,由伊轉交丙○○等語,然其並未言及其知悉丙○○為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亦未陳述其有告知被告丁○○,其所雇用之丙○○為大陸人士,自不得以乙○曾向被告丁○○報告並經其准許,與被告丁○○交付二千八百元工資由乙○轉交丙○○,即推測被告丁○○知悉丙○○為大陸人士;(四)再被告力寶公司支付國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此有電話談話記錄單(見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0五二號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交付乙○轉給證人丙○○二天之工資為二千八百元,並無偏低之情形,且查證人丙○○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被告力寶公司工地找工作已六十六歲高齡,故被告丁○○所稱一樣花錢我為何不請年輕的,他如果對我說他(指丙○○)是大陸人士我就不會用他了,我沒有與丙○○接觸過等語,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力寶公司代表人周森光及被告丁○○所辯,屬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力寶公司及被告丁○○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力寶公司及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爰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