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民國89年12月間即因在台北市
○○○路上之「三民圖書館」內佯閱覽報章,利用他人離座
之際行竊他人皮包之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網路調閱之台北地檢起訴書)
,不思改過向上,98年5月18日再度於台北市文山區「政治
大學中正圖書館」行竊第三人之手提袋得手(見卷附網路調
閱之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短期內之98年6月2
日復為本件「蘭州圖書館」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行
為惡劣,雖本件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非多,仍不宜輕處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