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5日
所簽,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紙,不獲全額付
款,尚積欠於133,785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6年票字第26886號民事裁定在案。現被告乙○○尚積
欠原告7萬元,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被告乙○○已
於96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甲○○,致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進行,被告乙○○處分其不動產係以無償方式以規避原
告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
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
26886號民事裁定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為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
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債務7萬元未清償,而系爭不動
產本係該被告乙○○唯一之財產,經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被
告乙○○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過戶予被告甲○○之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受
償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援引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甲○○塗銷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