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方便,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吳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21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美夢成真」大樓1樓守衛室,趁管理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破壞上開守衛室櫃檯抽屜之鎖,竊取內之屬於該大樓所之大門感應磁卡1張、藍色圓形感應卡各1張、玩具型手電筒1支及一串鑰匙等物。嗣因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翁浩傑 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自│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白││├──┼───────────┼─────────────┤│二│被害人翁浩傑於警詢及本│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被告在上開大樓之守衛室│││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櫃檯竊盜系爭物品,而其中大│││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門感應磁卡1張在該大樓4樓樓│││照片及現場照片等│梯間│└──┴───────────┴─────────────┘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