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祥陳可欣陳霏慶陳韻如陳淑蘭 、陳
淑玲、 陳文雄陳文正陳昱騰張淑嫻陳柏諺 等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陳文祥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文祥,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承人 陳君樹 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文
祥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493,99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
判費5,4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被告陳文祥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未檢附被繼承人陳君樹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請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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