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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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370元,及
其中348,003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款348,00
3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