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葉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3.5計算,並機動調整,且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借款時,遠東銀行亦與原告之前手即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太平產物
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之損失。詎被告自87年
4月22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遠東銀行催告,均置之
不理,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
償。嗣遠東銀行於87年5月間通知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上情,
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3月間依保險契約辦理賠付上開貸
款債權9成即287237元後,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保險代位權,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又遠東銀行
亦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太平產物保險
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改組更名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華山產物保
險公司乃於101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2月1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
約書、分期攤還借據、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保險證、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
102年2月1日公告節影本等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