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趙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
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
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
7月17日止,共積欠228,9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8,859
元及利息部分為120,12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被告另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
應還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
3月15日止,共計積欠91,31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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