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廖夏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子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商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8,
89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
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說明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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